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
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28元(含押租金1,328元、整
人損害賠償90,000元),惟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告於98年5月1日卻又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328
元押租金自97年7月27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核其性
質,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上開
所為追加聲明,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在汐止居住達17年,自向前前任屋主訴外人廖
淑美承租房屋時起,住屋即常遭偷竊,經搬離後改向被告乙
○○○承租房屋,被告甲○○(乙○○○之女,下與乙○○
○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卻常常惡整
原告,原告憤而拒繳房租,後因本院介入協調,原告方與乙
○○○達成和解(按:97湖簡調字第166號),豈知事後被
告母女二人仍一再惡整原告,例如破壞原告財物、亂打電話
、偷竊等,原告無法忍耐,只好搬離向乙○○○承租之房屋
,惟乙○○○至今仍不願將剩餘之押租金1,328元返還原告
,甚至尾隨原告到搬遷之臺北市○○路住所,之後原告搬遷
後之住屋又遭偷竊及破壞,因竊賊手法及毀損財物之手法與
原告先前之情狀類似,經原告調閱監視器,發現前前任屋主
即訴外人 廖淑美 與新屋主 林新 在外頭等候,基於甲○○曾出
言恐嚇我搬到哪他就偷到哪,因此原告推測被告亦有嫌疑。
雖原告曾報案處理,但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770號),經原告聲請再議,亦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因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聘請律師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1
,328元(含尚未給付之押租金1,328元、整人損害賠償90,0
00元)等情。
三、被告否認曾惡整原告,乙○○○並以原告未交還房屋鑰匙為
由,才拒絕交還剩餘之押租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押租金部分:
經原告當庭將房屋鑰匙返還予乙○○○,乙○○○亦當庭將
剩餘之押租金1,328元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誤,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請求惡整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查被告既否認曾惡整原告,而據原告提出之電話通連
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亂打原告之電話者確為被告,至於被告
住屋處遭偷竊一事,雖原告懷疑係被告所為,但此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
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後確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權益遭受被告侵害,是則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
告應賠償其遭惡整所受之損害,即無所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