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到被告所設之公司班恩傑尼股份有
限公司於台南誠品書局內所設櫃位任銷售員一職,直至97年
9月30日台北總公司來電告知,公司與誠品租約到期,將在
同年10月6日裁撤,故公司要求原告改調高雄SOGO櫃繼續任
職,但原告認為與當初在台南上下班通勤時間相比較耗費多
時,所以原告亦在第一時間向總公司表示,無意願到高雄任
職,之後公司告知會以資遣方式來處理本案。然公司事後反
悔,執意原告一定要配合公司到高雄櫃報到,雙方對此調職
案並無共識,所以原告於97年11月初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協調,然被告並未出席。
㈡嗣後原告收到存證信函,指原告未按公司先前電話通知於11
月5日到高雄SOGO任職報到,且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
,違反公司手冊第一條規定,若任意曠職一日或無報備核可
,則和薪3日,曠職累計兩次,則以革職論處。因原告任職
之初並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所以原告認為此事件仍有
協調空間,故再向台南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解,會中原
告再次示意,因生活作息關係不便到高雄工作,所以未能同
意調動上班地點,亦要求公司依法計算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被告代理人主張公司沒有資遣原告之
意思,但如果原告配合改調高雄,將會考慮原告上班往返問
題,故改上班15天休息15天(做一休一),最後未達成協議
,原告並於98年1月9日接獲公司之調派令,命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到高雄報到。但原告於98年1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得知被告早於97
年11月1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已不是被告所屬公
司員工,又何來接受新的調派令?且公司將原告調職高雄,
並不全然符合「調職五原則」,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216,113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11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董事。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民事
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按法人之代表人
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
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
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
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所
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
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
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司
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參照)。本件原告原係班恩傑尼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則有關
其調職是否合法及資遣費之請求,應向聘雇之公司即班恩傑
尼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而以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法定代
理人,方屬合法。又公司係法人,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
法律上之人格各異,並非同一主體,是本件原告以乙○○個
人為被告,請求乙○○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