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LM-42
96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台14線33里西向
車道處,欲迴轉往埔里方向,適東向車道由訴外人甲○○駕
駛573-QU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其車頭撞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573-QU號車並因此翻車滑行撞
擊由第三人 吳志昌 向原告投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吳志昌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
71,123元(零件:53981元、工資為17142元),並經車主報
請原告處理,原告派員查證屬實,並如數賠付,故依據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3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肇事圖
及相關筆錄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本院依上揭車禍發生之地點、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當時顯示
之客觀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於迴轉時
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所致。而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1123元(零件:539
81元、工資為1714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貨車自96年6月4日
領照使用,直至同年12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6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金額
11619元(計算方式:53981X0.369X7/12=11619)(元以
下均五入)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362元(即
00000-00000=42362),此外加計前揭工資部分為17142元
,原告共得請求59504元(即42362+17142=59504)。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範圍內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