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月鳳
謝玉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月鳳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玉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月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將其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玖拾玖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注站,向前來下注之賭客,收注對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簽選號碼,並與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1,125元,如未簽中,則由尤月鳳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金錢。嗣有賭客謝玉財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向尤月鳳簽注賭博,並經尤月鳳收注後,書立簽注單交付謝玉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及賭資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月鳳、謝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6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謝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尤月鳳自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至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任各期「地下今彩539」組頭,於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尤月鳳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尤月鳳之素行、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害,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謝玉財涉及賭博之情節,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尤月鳳諭知易科罰金、謝玉財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尤月鳳及謝玉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彼等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衡酌被告尤月鳳及謝玉財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尤月鳳及謝玉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尤月鳳及謝玉財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謝玉財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600元為被告尤月鳳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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