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詐取相機1臺之價值非僅箋箋之數,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重,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又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示悔,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卡西歐-TR60數位相機
1台」業已變賣得款12,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