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保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保成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年11月8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此外,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16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金新臺幣216萬元,罰金如││││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某日時許起至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前止之│││││某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04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9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6年4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8日│106年5月2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