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人鳳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704號)認有不當,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均同此意旨)。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兩者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除檢察官有違法、明顯不當之裁量外,不宜由法院任意代替檢察官為判斷。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人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又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核准分案為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號,並經核准應執行刑期共105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共為630小時,自99年2月3日起算履行期間,至99年11月2日止,履行期間為9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午字第1194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次查,聲明異議人於執行上述社會勞動期間內之99年2月
5日至4月2日期間,於平鎮區公所東社里執行之時數共計
247小時為不實登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於該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後,認聲明異議人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383小時,可折抵刑期64日,須再執行43日,並認聲明異議人於前次易服社會勞動時,未確實履行,且參以聲明異議人涉犯偽造文書之案卷事證,聲明異議人並未履行之原因,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時間記載有誤,是聲明異議人不宜再次易服社會勞動,又經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事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不宜入監服刑事由。綜上,聲明異議人於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時,未有悔悟,又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案執行,於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見聲明異議人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而於106年10月16日經訊問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號、106年度執再字第53
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704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此次違反藥事法犯行於前次99年間執行該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未確實履行,且又另犯偽造文書案,聲明異議人並未履行之原因,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時間記載有誤,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案執行,於發布通緝後始於106年10月6日緝獲到案,另其所提供之事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不宜入監服刑之情,而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06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各
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執再字第538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704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逕送其入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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