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零點伍玖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捌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壹柒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陸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合計毛重分別為0.59公克、1.17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055公克、0.0027公克耗盡,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分別僅有0.5845公克、1.1673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徐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至尚有二案係於106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1號、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級、共兩罪》、2月《二級、共兩罪》,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17公克,驗餘毛重1.167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皆屬被告所有,該支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至分裝勺2支則係供或備供舀取各類毒品俾便施用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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