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 古葉彩荔
古桂瑛 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告順華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被告 林晏竹 被告 戴天祥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被告順華通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晏竹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被告林淑華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被告許明順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戴天祥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9樓,亦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佐參,被告之事務所或住所顯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發生在新竹縣尖石鄉之司馬庫斯林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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