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顏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09元,就請求現金卡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37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之利息,嗣以102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分別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09元、現金卡借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6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之利息。因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667,246元,變更為507,345元,經核均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3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18,60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379,703元、利息為38,90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在借款額度9萬元內,
約定為期1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88,736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現金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418,609│379,703│20%│自93年12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88,736│88,736│18.25%│自93年5月27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07,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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