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告 劉台安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開發公司)於民
國8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就被告國總開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85年7月3日被告國總開發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10.45%計付,按月繳納,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總開發公司自87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7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國總開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總開發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
㈡另被告國總開發公司於87年7月3日邀同被告賈秀珍、劉台安
、高美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約定透支額度1,900萬元為限,並約定利息按11.6%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透支入帳,透支期滿,被告應將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國總開發公司自87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005,2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透支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國總開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總開發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
㈢被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透支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國總開發公司、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5,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37,000,000元│自87.9.8起至│10.45%│自87.10.9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19,005,265元│自87.9.22起│11.6%│自87.10.23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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