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建任 係在本院轄區之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地下1樓停車場為通姦行為,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竟於當日16時許,在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地下室1樓停車場,與陳建任均褪去全身衣物共處於一自小客車內,前座左右兩座椅均向後平置,陳建任事發後並於現場聯繫其妻,承認通姦且連番道歉,足見被告與陳建任確有通姦事實。原告與被告本共同經營小吃店,一家和樂,卻因被告與人通姦,破壞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不堪承受此事實,於數日後爆發腦中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可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3月31日16時許,在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地下室1樓停車場,與陳建任均褪去全身衣物共處於一自小客車內而為通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為證(見卷第11至15、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是通姦者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係於86年1月18日結婚,於100年5月27日離婚並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11、26頁),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3月31日與陳建任為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高中肄業,最近2年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萬元,被告最近2年年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90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第37、40至61頁),另原告固於100年5月17日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16頁),但因與被告通姦時已相隔47天,尚難憑此遽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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