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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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俐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童兆勤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暨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週年率利20%,未符合信用卡優惠利率者適用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951元未按期清償(本金為18,869元、利息1,882元、1,
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費用、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5年2月10日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未繳納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520,0524元未償還(本金為50萬元、違約金為20,0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1月16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5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102年1月2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0,663元,及其中46,920元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伊嗣 承受萬通銀行之債權債務。爰依使用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信用卡│21,951元│18,869元│20%│95年11月24日│││├───┼─────┼─────┼────┼──────┼──────┼────────┤│貸款│520,052元│500,000元│無│無│95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20%│├───┼─────┼─────┼────┼──────┼──────┼────────┤│現金卡│90,663元│46,920元│14.25%│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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