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
原 告 莊惠茹
被 告 黃莊 雲
黃進發
黃進豊
黃鈴典
黃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黃莊雲 為姊妹關係,被告黃莊
雲與訴外人 黃清榮 為夫妻關係。原告鑑於與黃莊雲為姊
妹關係,乃於民國91年5月間參加以黃清榮為會首之合會一
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
91年5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
3,000元,連同會首共計27名會員。原告自參加系爭合會後
,均按月繳納會款,且從未標取會款,故原告最後應可取得
會款共計78萬元【3萬(27-1)=78萬】,詎會首黃清榮
於系爭合會結束後,並未將上開會款給付原告,嗣黃清榮於
99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黃清榮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黃清榮之權利義務,爰依
合會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合會之細節,被告均不知悉,況
黃清榮於99年間死亡,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合會到期日迄今已
有6年之遙,期間均未見原告前來催討,原告於黃清榮死亡2
年後,始以互助會名單向繼承人請求,得否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顯非無疑。縱認系爭合會之內容為真實,因系爭合會並
未倒會,會首黃清榮向以現金給付會員會款,原告如有未收
到會款情事,應向系爭合會之會員請求,豈可向會首之繼承
人請求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與被告黃莊雲為姊妹關係,被告
黃莊雲與訴外人黃清榮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91年間參加
以訴外人黃清榮為會首,含會首在內共計27會之合會一會,
約定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1年5月10日起至93
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至少3,000元,嗣黃清
榮於99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黃清榮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參加以黃清榮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伊自始
未投標,故可請求被告即黃清榮之繼承人依合會關係給付會
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系爭合會從未倒會,
,伊參加系爭合會的會份前遭被告黃莊雲私自盜標,因伊
一直有正常繳錢給被告黃莊雲,所以不知道黃莊雲是何
時盜標的,是到最後一會沒有拿到會錢才知道遭盜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原告自承事實,系爭合會自開始至
終結均正常運作,原告所有的會份係遭第三人盜標,會首黃
清榮並已依系爭合會契約履行會首應盡之義務,原告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會首與盜標之第三人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
擔,則原告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無所
據。原告雖復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黃莊雲確有積
欠原告會款云云,惟依該譯文內容純為原告與被告黃莊雲
間爭執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尚不足以證明會首黃清榮
即有積欠原告會款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
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合計8,4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