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葉華揚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
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
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華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月2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89年12月27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2,985元,其中90,040元為消費款、7,54
5元為利息、5,400元為滯納金(即違約金);另積欠113,
716元,其中99,985元為消費款、8,365元為利息、5,400
元為滯納金、34元為系統減免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85元,及其中90,0
40元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16元,及其中99,985元自90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
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4,57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05,901元÷216,701元×4,570元=4,342元
原告:4,570元-4,342元=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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