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周髻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鄭黃雲 之母,鄭黃雲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死亡,並未遺留任何遺產,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爰依民法第1156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原審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坤益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曾以口頭表示被繼承人之子鄭坤益在大陸地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業於100年10月18日送監服刑,無法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等情,原審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黃雲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兒子鄭坤益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抗告人黃周髻為被繼承人鄭黃雲之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業據抗告人提出罪犯入監通知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鄭坤益雖於大陸地區入監執行,仍不失為被繼承人鄭黃雲之繼承人,抗告人黃周髻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故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