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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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0樓之3房屋(面積25.86坪)之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及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元並公設施維修固定費100元(自98年9月起免收),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納之金額,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加收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40,400元,迭催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建物謄本、管理費繳交控管表、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依喜市公寓大廈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2,270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