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6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告 羅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羅國豪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同信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狀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戰義川 於民國101年1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29號橋北上出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撞擊與系爭車輛同向而由訴外人 王世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述0701-KM號小客車失控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元、工資費用為6,400元,合計為7,9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29號橋北上出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從北上車道逆向駛入南下車道,撞擊於南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後再撞擊在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元(含工資費用6,
400元、零件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春來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發函調取警方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亦經該局於103年1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內顯示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初步分析研判表到院,足徵被告當時係飲酒後在酒醉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且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且三臺汽車之行駛方向及碰撞過程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因觸犯當時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有修正),本院刑事庭曾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內含被告之父 羅錫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世興、系爭車輛駕駛人戰義川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而被告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即101年1月7日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嗣後於101年10月12日及102年6月11日有修正)。又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9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既係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跨越前述標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進而導致碰撞之發生,堪認被告因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求償等情,即足堪認定。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同信計程車行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4年8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7日,已有約7年5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7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
依春來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1,500元,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50元,而其餘之工資(含塗裝)費用6,40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550元(150+6400=655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2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82.9%,原告敗訴部分佔17.1%),爰核定其中8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71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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