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載更正及補充如下:
1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1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5月又15日、7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7行「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在上址住處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因員警偵辦綽號『英傑』涉嫌販毒案件,查悉甲○○有向『英傑』購毒情資,乃有甲○○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
);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9月及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