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於96年8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37,
48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分36期繳納,甲○○於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屬出賣人之和潤公司所有,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為其他處分,竟因亟需金錢,而於96年11月21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用客車侵占入己,持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台當舖」典當借款125,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先前協助乙○○辦理信用貸款,而由乙○○交付而供辦理信用貸款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至設於高雄市○○區○○○路218之5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奇積店門市,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合計2枚),偽造成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持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奇蹟店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人員行使,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奇積店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當場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持續提供通訊服務,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4,615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3元)。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冒用乙○○名義偽造申請書,持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盜打使用,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柏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中台當舖狀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而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被告在繳清價金錢,將和潤公司所有,而其依契約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持以向「中台當舖」典當,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持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奇積店門市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計14,615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在「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新申裝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前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共2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奇積店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詐得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自98年3月4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因附條件買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持以向當舖典當,變換現金供己花用,損害和潤公司之權益,更貪圖小利,冒用乙○○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不僅造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更造成乙○○無端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被告事後雖與和潤公司成立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和潤公司職員 盧怡蓉 陳稱在卷,並有和潤公司99年5月17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對被害人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和平,侵占之客體,具有相當價值,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詐得之SI
M卡,經濟價值則屬有限,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之通訊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冒用乙○○名義,在「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以及在「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所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檢察官除認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以及在「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所簽署之「乙○○」,構成偽造署押外,尚認被告在上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的「申請人姓名」欄填寫「乙○○」之字樣,亦構成偽造署押,而為被告偽造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然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因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內有關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在該欄位填寫「乙○○」字樣,並無「乙○○」同意申請內容而為簽名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署押,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均應為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