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張裴芯
訴訟代理人  楊明坤
被   告  吳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並
主張如下: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過程中成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扣除
50,000元用以支付帳務管理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嗣原
告於108年6月28日將已扣除上開金額後之貸款450,000元存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完成借款之交付。然被告僅依約償還
146,000元,仍尚有借款餘額35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依法應對上開借款餘額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為了借被告此筆款項向銀行借款,故請求被告清償
亦應依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計算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匯付的45萬元,但印象中是原告向被告
前妻即訴外人 張怡柔 借款35萬元。當時因為被告頂下一間店
面,所以請張怡柔向原告要回之前借的錢。所以,本件原告
匯款45萬元給被告,被告認為是要還給張怡柔的錢。且那時
被告有跟張怡柔談過,好像說金額不對,張怡柔便要被告還
原告10萬元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有匯款45萬元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這45萬元並非借款,而是原告還給
張怡柔的錢云云。惟查,證人張怡柔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我不曾借錢給原告,我知道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錢,被告向我
姐姐(即原告)借50萬元是要開店用的,是去年六月借的,
有借到錢,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他沒有錢,想要向誰借錢
,後來他找我姐姐借錢,是叫我去跟我姐姐講。我沒有跟被
告說過這筆匯款是我姐姐之前欠我的錢,被告取得這45萬元
也沒有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的證言來看,與被告抗辯的情節完全不符,且被
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不足採信。兩造之間確實有借款契約存在

2、原告雖主張有借50萬元給被告,惟查,本件原告實際上只有
轉帳45萬元給被告收受,依照前述說明,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預扣的利息或手續費等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故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有
借款45萬元給被告。
3、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共計146,000元的款項,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被告仍積欠原告之借款
金額應為354,000元(450,000-146,000=354,000)。
4、原告又主張: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應
以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即年息8.67%計算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確有約定借款利
息為年息8.67%,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惟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
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是兩造既查無有較
高利息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給付本件
遲延利息。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法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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