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徐年金
被   告  盧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429元,及其中30,070元,自民國10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其中9,359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元,及其中30,070元,自10
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其中9,359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60元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1年,利率以年利
率17%按月計算,若有遲延依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2按
月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
方案,貸款金額12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計算利息,貸款
金額自撥款日至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
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分別自104年11月18日起及104年12月3日起,即未屢約繳
款,合計共有39,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現金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29元,及其中30,070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9,359元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分別自10
4年12月3日、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
11%、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
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
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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