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薛隆志
訴訟代理人  薛忠祥
被   告  闕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906-8(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然相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之3樓房屋牆壁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906-8(1)部分所示之範圍。雖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但被告非上開9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對於原告已知悉越界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知悉或
同意此事,被告並無該法條要件內容之適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6
-8(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併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緣被告之父於民國87年、88年間增建系爭9號房屋3樓,迄今
逾20餘年,增建時係沿當時之地界線興建該3樓,並不知悉
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之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由系爭房
屋1、2樓並未越界(50多年前建商房屋興建時,即是兩造各
出4吋寬度作為共用壁之興建,作為房屋主體之8吋共用壁)
、且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牆壁乃為共用壁向上延伸,當時並
經兩造同意(經原告之祖母 薛錢鴛鴦 同意),足認被告就增
建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之越界部分,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兩造之地界,且據原告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
原告所擁有之906-8地號乃於91年6月10日分割自906地號(被
告之新莊路系爭9號房屋及土地),故兩造3樓共用壁早於土
地分割前即已增建,故而日後之土地分割是以共用壁中心點
作為土界線分割,此可證明共用壁之增建為兩造協議同意。
而原告原世居於其所有、比鄰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而被告增建系爭9樓房屋3樓之工期長達半
年,是原告就被告增建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之部分逾越土地
界線十來公分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於共用壁增建
至今20餘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使用3樓共用壁至今
,包括作為原告3樓樓梯牆壁、管線依附支架牆、鐵皮屋梁
柱興建、鐵皮屋屋頂依附(108年增建)…等用途。顯見本件
該當於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3樓以上越界建築之
部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共用壁既有越界建築10多
公分之情事,為免兩造因越界建築一事事後引發諸多爭議,
故依民法796條之規定聲請向原告購買系爭9號房屋越界部分
之土地並懇請鈞院酌定以公告地價之價格為系爭9號房屋越
界部分土地之價格。
(二)又本件原告所指系爭9號房屋3樓之共用壁為房屋本體,故如
拆除3樓共用壁占用部分之梁、柱及牆(共用壁寬8吋,拆除4
吋寬),將造成系爭9號房屋3樓之建物結構不穩定,在安全
下確有疑慮等情形,可知原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越界建築部
分之行為,勢必破壞系爭9號房屋之結構,顯有使系爭9號房
屋倒塌或成為危樓之疑慮。且於屋齡老舊之情況下可能造成
兩造房屋均裂損及漏水,爭議恐將增加。而被告系爭9號房
屋與原告系爭11號房屋相互連結,系爭9號房屋與相鄰之房
屋係「多棟連楝」之建物,故系爭9號房屋與相連之多棟房
屋有共構結構(即共用牆壁)之狀態,且拆除時若拆及共有
梁,則系爭9號房屋左右鄰房之結構亦會受影響而需加補強
。因此若系爭9號房屋遭拆除,因越界部分有共用梁柱,將
會造成系爭9號房屋左右合計多棟之房屋亦會因原告拆除之
行為致結構受損影響,而有倒塌或變成危樓之危險。況本件
系爭9號房屋越界建築之面積甚小,且為狹長型、寬度至多
10多公分,原告將之拆除亦無法發揮該部份土地之最大利用
,然拆除一事,卻會將系爭9號房屋及系爭9號房屋左右之建
物結構受有損害,足認原告行使其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社會整體經濟成本所受之損失甚大,該當於權利之
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越界部分之請求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搭建系爭9號
房屋3樓房屋之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9平方公
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系爭牆壁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牆壁是否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牆壁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係
屬共用壁,此部分為伊父親在20幾年前徵求原告長輩同意後
加蓋3樓時所蓋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牆壁僅為被告在3樓部分增建物之外
牆,尚與相毗鄰建物共用一牆之所謂共同壁情形並不相同。
況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示同意使用。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牆壁占用原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自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因此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未異議,自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9號房屋3樓以上牆壁乃為共用壁向上
延伸,當時並經兩造同意(經原告之祖母薛錢鴛鴦同意),
足認被告就增建系爭9號房屋3樓牆壁之越界部分,係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兩造之地界等語,惟本件被告自承僅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非該3樓增
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與上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謂有據,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逾越地
界興建系爭牆壁或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
,是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足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系爭牆壁固為被告
3樓增建物之一部分,惟部分拆除是否確實足使上開建物結
構毀損而無法再使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為被
告越界增建時所應承擔之風險,況既為在3樓部分之增建物
,何以將影響原始起造之相連多棟房屋,亦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之,自亦難遽採,是自不能以此而限制原告完整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難認對被告之損害甚鉅,且原告即得以就系爭
土地為完整利用,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9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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