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蕭裕豪蕭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588元,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758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18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
金,暨違約金1200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
約金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
分為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成立
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用
以償還其他銀行信用卡餘額,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
滯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8日尚欠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
)14萬7588元及到期利息、延滯金未為清償,事後未按時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
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完畢。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588元,及自94年
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延滯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繳款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對被告未依約給
付,所所請求之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其性質係屬遲延利
息,而應另行請求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部分
,其性質顯非遲延利息,應有違約金之性質,而本件系爭信
用卡契約既然約定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項利息之請求已趨近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分之20上限,此項利息約定,與現實社
會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高出甚多,若再加計按該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1.971),合計高達年息百
分之21.681,是見原告再請求按年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延滯金即有過高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雖有欠款未繳之客觀事
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有疫情影響,及上開信用卡契約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貼近年息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等狀況,因認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部分之請求率應予酌
免。
㈢從而,原告依據餘額代償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588元,自94年10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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