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3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他字第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義警分隊分隊長 楊乾德 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因執行「淨化山區」勤務,而發現草叢內有0.38吋制式子彈2顆(其中
1顆雖已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但仍屬制式子彈),經查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該等子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若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該條例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應以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而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091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是持有該子彈之行為,顯非現行法律所處罰之範疇,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然於鑑驗過程中業已擊發,所餘之彈頭及彈殼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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