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在前案緩起訴期間,未知謹慎其行戒絕毒品,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酌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母親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至公訴人就被告2次犯行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均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