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6號上訴人 林長斌
李瑞春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99年9月8日及99年9月20日申報99年9月6日及99年9月17日買賣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2-37地號等各19及18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檢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9年9月3日核發大園鄉農字第20501號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各計新臺幣(下同)99,536元及89,960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未經訴願作成決定前,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為有重為處分之必要,將先前復查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因之諭知不受理),並以100年10月26日桃稅法字第1000024582號重為復查決定,重行分別核定計94,756元及85,642元。上訴人等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等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土地稅法第2條規定,本件土地增值稅於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做出處分前,應屬處分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重行計稅時,應以該新法是否在主管機關處理終結前發布生效為判定採用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雖已核稅開立稅單,上訴人等繳納後,提出訴願,本案即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撤銷原處分,於100年10月26日重行計稅時,應適用99年12月10日新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仍適用舊規定,屬違法處分,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