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1號上訴人 邵秀葉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透過訴外人榮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代其子 李鼎嘉 支付坐落新北市○○區○○段31-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款計新臺幣(下同)24,463,50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乃於97年8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94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8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報贈與稅,上訴人逾期未補申報,初查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20,707,204元、贈與淨額為19,707,204元,應納稅額為4,735,44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735,44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所明定之「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僅係購買該「不動產」贈與價值之估算方式,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1倍裁處罰鍰而非按0.5倍裁處,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與其配偶 李顯榮 確有透過榮華公司代其子李鼎嘉支付系爭土地部分款項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本件贈與稅本稅之核定復不再爭執(未提起訴願),自堪認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前以97年8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法至其所屬新莊稽徵所補報贈與稅,否則逾期即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處罰,該函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於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徵之當時該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對照同條文第3款規定,開宗明義即闡明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不論其購置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其贈與標的均係「自己之資金」;再參酌該條款於84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但書「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係規定所購買財產若為不動產則適用同法第10條之估價原則,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贈與財產價值,因此該法條但書規定,僅係購買不動產價值之估算規定,並非謂該贈與標的即為不動產。(三)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李顯榮藉由榮華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代其子李鼎嘉支付系爭土地部分款項,以系爭土地款計24,463,501元動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系爭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資為其子李鼎嘉支付系爭土地部分款項,上訴人自負有應申報義務,其漏未申報,難卸免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審酌系爭贈與之標的為「資金」,「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而係「動產」性質等情,依98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暨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予以裁罰,其裁處之結果(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納贈與稅額科處1倍之罰鍰計4,735,449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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