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良前科素行(不成立累犯),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犯竊盜罪,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八號起訴書各一件足憑,其仍不知警惕,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竊盜罪,顯乏悔過遷善之意,惟所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多,價值不高,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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