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舊市政府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員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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