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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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員工,見被害人裝有財物之背包無人看管,因而趁機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16,000元,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另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而被告行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新臺幣16,000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內容及通信軟體翻拍照片3幀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新臺幣16,000元之現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以同等金額之金錢賠償被害人,此有上開被害人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內容及通信軟體翻拍照片3幀可憑。是以,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