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巫勝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馮輝龍
巫勝暉 巫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菊妹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輝龍、巫勝暉、巫瑞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葉菊妹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 巫燦前 於79年間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馮瑞玉 為其子女,然訴外人馮瑞玉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葉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菊妹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馮輝龍及巫瑞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巫勝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菊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葉菊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並提出本院
107年12月26日新院平家寬107司繼1065字第44378號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馮瑞玉)、被繼承人葉菊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葉菊妹之喪葬費共新台幣(下同)375,510元,請求由遺產扣除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菊妹之喪葬費用墊付375,
51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由被繼承人葉菊妹之遺產中先行扣還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繼承人葉菊妹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葉菊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現由被告巫勝暉及其家人居住,若將該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關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爰認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意見,就被繼承人葉菊妹之遺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菊妹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中華郵政新竹西大路郵局存│2,104,155元│左列存款應先清償原告│││款││墊付之喪葬費用375,51│││││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郵局領取。│├──┼────────────┼───────┼──────────┤│2│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寶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路27巷38號房屋││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巫勝智│1/4│├──┼────┼───┤│2.│馮輝龍│1/4│├──┼────┼───┤│3.│巫勝暉│1/4│├──┼────┼───┤│4.│巫瑞春│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