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7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4時21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扁十字鑽及破壞剪(均未扣案),至 鄭建暉 所有,黃清聖所管領位於新竹市○○○街○○○號建物工地1樓及地下室,以上開工具剪斷及拉扯之方式,而竊取電纜線約40公斤,得手後變賣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經鄭建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張文祥另行起意,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22日23時40分至46分許,騎駛前揭機車,至 王文敬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銅板阿米果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把(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12日扣案),破壞店內附鎖頭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2千5百元,及竊取迷你KTV錢箱內現金5千元得手,嗣王文敬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張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沒收:
1、經查,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約40公斤,變賣得款6千元,該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5百元、5千元,為其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竊盜所用之扁十字鑽及破壞剪,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扁十字鑽及破壞剪為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㈡竊盜所用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所有,惟其為涉犯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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