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公然辱罵執勤員警及長樂派出所,除貶抑遭其辱罵之員警個人名譽外,更減損國家公權力,其行為至為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