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6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及更正為「竊取 許玉龍 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白綠相間之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2,500元、背包內裝有價值1,500元之熱水瓶1個、價值200元之雨傘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孟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孟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灰色手提包內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件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卡片、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1│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手機1支,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1萬元)│├──┼──────────────────────────────┤│2│白綠相間後背包1個(價值2,500元)│├──┼──────────────────────────────┤│3│現金1,500元│├──┼──────────────────────────────┤│4│熱水瓶1個(價值1,500元)│├──┼──────────────────────────────┤│5│雨傘1支(價值2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陳孟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 莊惠美 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存摺1本、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身分證件,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二)又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許玉龍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1,500元、熱水瓶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4,200元),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嗣莊惠美 、許玉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美、許玉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孟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惠美、許玉龍於警詢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4,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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