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337號原告 陳靜瑀 被告 劉謹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轉讓WorldGym竹北店的健身會籍(下稱系爭會籍)予被告,並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88元,承接會籍10個月,每月支付,惟被告僅給付一期後即拒絕履行,多次催討,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去年原告在網路上說要轉讓4至10月共半年時間系爭會籍,我就與原告約好要去健身房辦理轉讓,但轉讓前原告才告知我並非如網路上所載訊息,後面的8個月我要直接對原告支付款項。到現場後才知道除了半年外,另外還有10個月,後面的10個月我並沒有要使用,所以不應該要付這個款項,原告沒有在網路上誠實敘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協議系爭會籍轉讓契約,約定107年10月28日至108年7月28日共10個月,1,188元會員月費,雙方並簽名無誤,惟被告僅給付一期會費,尚欠9月個月會費10,692元尾款未給付等情,有雙方簽名書面資料、雙方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7號第11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轉讓前原告才告知我並非如網路上所載訊息,後面的8個月我要直接對原告支付款項。到現場後才知道除了半年外,另外還有10個月,後面的10個月我並沒有要使用,所以不應該要付這個款項云云,然查,細譯雙方10
7年4月27日通話紀錄,原告說:「對了,不好意思我忘了跟你說,因為之前健身房有請假8個月,變成會員順延,所以期限一樣2019/07月,但是有八個月的款項我已經先付了,可能到時後要麻煩你現金轉給我,還是看怎樣,我忘記先跟你說。」被告回說:「所以總共還有兩年的約??妳怎麼沒先說呢?沒關係可以呀,就期限到有繼續使用再按月給妳,妳覺得怎麼樣。」原告又說:「不是,是一樣剩一年多,期限到2019/07月,只是到時後他用你的信用卡扣款只會到今年十一月而已,後面你不用繳了,因為我已經繳掉了,不好意思,我忘了先跟你說,不影響,你到時後一個一個月給我也沒有關係。」被告回說:「後面八個月直接對妳的意思??」「好吧,還有其他的事項要補充嗎?」等語,有前揭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9至21頁)。是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益徵兩造顯係對於原告已繳納給健身房的會費,被告同意直接給付予原告,最後雙方均簽名之書面資料記載「107/10/2
8~108/7/28共10個月1188元會員月費,顯示雙方均同意10個月的會員月費直接給付予原告而簽立系爭契約,復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本件被告縱曾誤認原告與健身房的會員期限僅有半年,然在簽約前原告已明白告知會員期限尚有一年多,且後面8個月係由被告逕行支付款項予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是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轉讓之範圍及標的、被告支付價金之金額、時間、方式等事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未使用健身房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其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轉讓系爭會籍予被告,而盡其出賣人之責任,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款10,692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0頁),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5月16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