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文長 、 吳宜珍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審理筆錄在卷為證;又告訴人吳宜珍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