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江丁慶 係夫妻,雙方結縭十三年餘,育有三名子女,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兩人感情不睦即已分房而居。八十九年四月間因丙○○經常在外賭博,江丁慶賦閒在家,二人更生怨隙,丙○○即有輕生及偶有殺害江丁慶之念頭,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附近農藥行購買一包 杜邦 萬靈納乃得農藥,藏放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二樓其房間內。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上址住處二樓之江丁慶房間,因不明原因起火,經通知高雄縣消防局阿蓮分隊前來處理後並未釀成災害,惟江丁慶之母 江郭金玉 據報前來,與丙○○發生口角,待江郭金玉離去,丙○○仍氣憤難平,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與江丁慶整理火災現場後休息時,二人復因金錢問題再起口角,嗣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丙○○外出至附近便利超商購買優酪乳一瓶,丙○○思及嫁予江丁慶後家庭經濟困窘等情,一時忿恨難抑,竟萌生殺害江丁慶之意圖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六時許,先至二樓房間取出藏放之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在住處一樓廁所內,將前揭農藥四分之一包份量摻入優酪乳內,端置一樓餐桌並勸江丁慶飲用,即上樓等待,未幾聽見江丁慶步上二樓進入臥房之腳步聲( 江丁慶嗣 因農藥毒發,因而倒臥房間浴室內身亡),於同日七時許,丙○○下樓察看,發現該瓶摻有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之優酪乳只剩空瓶,確定江丁慶已飲用完畢,遂將該只優酪乳空瓶清洗後,藏放於廚房之瓦斯筒後方,並將剩餘之四分之三包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置於平日外出攜帶之黑色皮包,欲伺機湮滅證據,後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待其三名子女醒來後,帶往其姐 李美蘭 住處,之後並打電話給李美蘭託其照顧子女,再至高雄縣○○鄉○○路○○○號「富田」農藥行購買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一包、及至便利超商購買伯朗咖啡一罐後,騎乘機車○○○鄉○○路○○○巷附近之山區工寮,先在工寮附近燒燬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證件、印章、存褶及前揭毒害江丁慶剩餘之四分之三包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並將甫購之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摻入伯朗咖啡,並以香腳攪拌。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江丁慶之弟甲○○前往上址欲找江丁慶卻無人回應,並見門窗緊閉可疑,便爬窗進入二樓,見江丁慶躺在浴室地板業已死亡,即將江丁慶拖出浴室至房間地板並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相驗後發覺有異,決定解剖複驗查明死因。丙○○則於工寮完成上述燒毀證件、印章、存摺、農藥及攪拌摻有農藥之咖啡後,自知毒殺其夫犯行難掩,方於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坦認毒殺其夫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其上開住處廚房之瓦斯筒後方,扣得丙○○所有,供其下毒殺人犯罪所用之優酪乳空瓶一只(附表編號一所示),並依其供述,續於同年一月四日在前述工寮附近,起獲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與其夫 江丁慶先 因家庭因素怨隙,即有輕生及偶有殺害江丁慶之念頭,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遭其夫毆打後,購買前述農藥放置房內,後因上開火災復與其婆婆口角,乃於購買優酪乳後,思及家庭經濟困窘等情,一時忿恨難抑,萌生下毒殺害江丁慶之意,而於前述時、地,將前揭農藥四分之一包份量摻入優酪乳並勸江丁慶飲用,又確定江丁慶已飲用完畢,遂將該只優酪乳空瓶清洗後,藏放於廚房之瓦斯筒後方,並將剩餘之農藥置於黑色皮包,並將子女帶往其姐李美蘭住處託其照顧,另買一包農藥及一罐咖啡攜往山區工寮,先燒燬皮包內之證件、印章、存褶及前揭下毒剩餘之農藥,並將甫購之農藥摻入咖啡內,而於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警局自首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家中於火災前數個月之生活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有在打麻將;被告
夫妻感情不好,會吵架,被害人曾因吵架毆打被告;被告婆婆有對被告夫妻說你們搬出去去死等情,亦經被告之女 江采寧 、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三五一頁),又消防隊員前往救災時,亦見被告與其母(應係婆婆江郭金玉)於樓下破口大罵一節,亦有高雄縣消防局阿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丁慶之弟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址欲
找被害人卻無人回應,並見門窗緊閉可疑,便爬窗進入二樓,見被害人躺在浴室地板業已死亡,即將被害人拖出浴室至房間地板並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相驗後發覺有異,決定解剖複驗查明死因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倒臥相片足參(見第0三一號警卷第四十頁),又被害人確因農藥毒發身亡一節,復經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日初步相驗及於四日督同法醫師複驗解剖結果,嘴唇黏膜有腐蝕痕跡,解剖發現食道有腐蝕,胃、十二指腸及腸道有出血現象,經抽血送請高雄醫學院作毒物學檢驗,檢驗結果血液內確有農藥成分,死亡原因為農藥中毒,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片及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警方於其上開住處廚房之瓦斯筒後方,扣得其所有供其下毒殺夫所用之優酪乳空瓶一只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四三頁),而該空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復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下毒之故意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到案後,警方依其供述皮包等證物在羊舍附近,而羊舍離找到伯朗咖啡五十
公尺,始於同年一月四日在前述工寮附近,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亦遽證人(承辦警員) 林坤芳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起獲證物現場相片(見同上警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在卷足佐,雖被告辯稱其前往工寮意欲自殺,並於工寮內過夜云云,但附表所示伯朗咖啡雖有毒物混合之情(見同前之鑑驗通知書),然現場咖啡罐中仍插有攪拌用香腳一支(見同上警卷第四六頁),則前述摻有農藥咖啡,倘係被告用以自殺,自然逕行飲用即可,衡情何須再以香腳攪拌,又於被告自首前尚有十餘小時之時間,為何遲未服毒自盡(被告雖辯係因小孩打電話給伊才未自殺云云,但證人林坤芳證稱被告行動電話於一月一日下午有打電話來問家裡情形,被告女兒稱其父死亡,伊則打被告行動電話卻已關機,二日上午再打電話,仍找不到被告(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又已無電話通聯紀錄可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
三、三一五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是被告所辯其前往工寮意欲自殺,自難遽信;又該處工寮殘破髒亂,看不出可以過夜之情,亦據證人林坤芳證述於前,並有前述起獲證物現場相片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之工寮相片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故被告所稱其於工寮過夜一節,亦難證實。至於告訴代理人告訴理由狀另陳「一月二日被告行動電話有打開未接,電話中有被告與男人講話聲音,聲請傳訊被告之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惟一月二日上午被告手機沒電一節,已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三00頁),而證人林坤芳亦證述「二日上午找不到被告」等語於前,是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毋庸再予傳訊乙○○,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雖以死者胃液經解剖檢驗結果確有安眠藥成分(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且
經台南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被害人膽結石藥方中並無安眠藥及鎮靜劑成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又消防隊員 王銀城 於原審所證「被害人於救火當時都不說話,以手潑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意指被害人神智異常)各節,因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其先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放火企圖製造失火燒死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不成後,恐被害人揭穿其陰謀而下毒殺害被害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 江丁慶常 向伊提及他頭會昏」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
面),又是否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亦乏證據證實,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安眠藥讓被害人服用。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其上之
記載,起火原因僅不排除以明火引燃之可能,又該報告所謂「不排除以明火引燃之可能」,係指「經人以打火機、火柴等或其他直接火源引燃可燃物而引起火災」等語,雖經高雄縣消防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高縣消調字第一0四三五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但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諸如被告於火災時有持打火機、火柴等舉),仍難直接認定起火原因係由被告點燃所致,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放火行為,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消防隊員一節(見本院卷第三三0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另陳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被害人曾說等消防隊鑑識後再清理,被告則說要清理,當時被害人並未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一節,雖據被告之女江采寧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但亦無從據此認定火災係由被告故意點燃。
3被告雖有於被害人生前為其投保人壽保險二份(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及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並經證人 孫麗芬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有通知被告要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二份在卷(見第0三一號警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但被告若有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劃,何須於檢察官確定死因之複驗解剖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又何須於案發當日在工寮附近,即燒毀申領保險金所需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物(證人 郭百津 於原審業已證述燒毀之不明帳冊、紙張係指存摺等物,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是自難僅以被害人生前有投保壽險之情,據以推測被告即有殺夫憑以詐領保險金。
4證人即富田農藥行之 朱金花 雖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向伊購買農藥」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八三頁),告訴人亦執此證言,指陳被告於火災前即蓄意毒殺其夫云云,惟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上午始去購買農藥等語,又參以證人店內每日客人來來往往,所記憶之時間與被告所供僅相差一天,實難確信證人記憶未有差錯,況被告既已坦承毒殺被害人,用以毒殺被害人之農藥又係另一包(已燒燬),則被告供承係一月一日上午才向證人購買農藥,對其犯罪事實並無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供案發當天始買農藥,應為可採。
5據前各節,告訴人質疑被告殺人動機係為詐領保險金一節,顯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足資佐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次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員警供承上開將杜邦萬靈納乃得農藥摻入優酪乳中讓被害人飲用,使被害人毒發死亡一節,業為被告所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刑事案件移辦單一紙附卷可按(見第0三一號警卷第十九頁)。此外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日初步相驗時,被害人嘴角有腐蝕現象,尚未確知被害人係遭被告以農藥下毒致死等情,此有證人即法醫 尹莘玲 證述「被害人嘴角有腐蝕現象,又經解剖化驗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均有農藥反應」等語,並提出被害人初驗相片一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法醫 張禎容 亦證述「伊負責初驗時,被害人有嘴角腐蝕等症狀,但伊無法判斷係何原因造成,當時只是覺得死因可疑,並無明顯他殺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證人即警員林坤芳證稱「伊到現場時,沒看到被害人屍體有何異狀,法醫翻動屍體亦無聽到表示意見,後來有人說要解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證人即警員郭百津證稱「初驗時法醫只對檢察官表示要解剖,當時並無具體物證懷疑被告殺人,被告到案後才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並提出被害人初驗時之相片二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而依上述初驗相片所示,被害人嘴部外觀,僅有一小處黑色跡象,是於被告向警陳明犯罪前,檢警人員均僅對於身為被害人之妻之被告
,為何案發後下落不明之情,有所懷疑,尚未達對被告業已知悉係屬殺人嫌犯之程度,故被告於上述時間自動到警陳明案情而接受裁判,所為應係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案發後前往工寮,尚難證實其有自殺之情,已如前述,何況被告如因殺夫後欲自殺謀為同死,自可將其毒殺其夫所剩之農藥逕予飲用,何須再往工寮,是被告上訴理由(辯護意旨)所陳被告所為情節與謀為同死相當,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前所受之刺激及殺人之手段,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斟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之罪名性質,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復敘明扣案優酪乳空瓶一只(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毒殺被害人之納乃得農藥業經燒燬而滅失,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則與本案無涉,均不諭知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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