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告 廖義盛

被告 李麗蓉

李麗澤

李承澤 (原名 李天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黃汶茜 律師

杜鈞煒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新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65-2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件訴訟期間,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865地號土地)。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詎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9日豐土測字第12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㈡原86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原名李天擇,下稱被告李承澤)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若慧 於75年8月5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園會 之建設公司建造,建造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地號土地),並由陳若慧於80年7月1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陳若慧應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嗣陳若慧於101年間先後將原86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於102年11月12日將原86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同時亦將系爭建物(含系爭863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以作為原告取得委任報酬之保證。然被告呂新華為逃避委任報酬之支付,謊稱系爭8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狀遺失,重新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李承澤,被告李承澤再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被告呂新華前開謊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被告呂新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被告呂新華將原8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知系爭865-2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後,於106年7月28日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部分,足證系爭建物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或擬制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呂新華於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4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承澤於104年5月15日至110年3月25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於110年3月26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自應依其等分別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法定租金計算方式,換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69元。

 ㈣又原8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原告曾就原865地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系爭建物占用原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致遭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補正,經原告補正說明已將遭占用之土地於111年12月21日分割為系爭865-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6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無涉等情,神岡區公所始核發證明。而農地未作農業使用,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長期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造成原865地號土地遭認定農地非農用,而無法適用免課徵增值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試算,土地增值稅應課徵金額已高達877,474元,使原告損失甚鉅。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將坐落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呂新華應給付原告147,9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575,9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269元計算租金之不當獲利所得,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4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部分:

 1.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若慧於75年8月5日繼承取得原865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於80年3月1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系爭863地號土地亦均為訴外人陳若慧所有,是陳若慧於系爭建物起造時未注意是否越界,尚符合常情,惟系爭建物與原865地號土地既均為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嗣陳若慧以買賣為原因,將原865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86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呂新華與原告間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原865地號土地即存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呂新華再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86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李承澤,應屬將原86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後讓與原告及被告李承澤,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李承澤於受讓系爭建物時,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原865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準此,被告呂新華、李承澤原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呂新華、李承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

 2.其後,被告李承澤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審酌原告取得原865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之現狀,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則原告就分割後及現行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當不因此而嚴重受影響,此一現狀利益應值維護,基於相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間有擬制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且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即無獲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拆除,返還系爭865-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支付增值稅877,474元之損害,實際上並未發生,顯乏根據。縱原告因此繳納額外增值稅,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利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縱使原865地號土地因有建物而不符合農用,然尚難反推如無系爭建物存在,原告即當然可取得農用證明。更且,依原865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變更沿革觀之,自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原865地號土地或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難以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新華部分:原865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本都是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各該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伊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後,亦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65-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65地號土地、系爭86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8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6、72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27、276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863地號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其房屋結構、四周牆壁等,均尚稱完整,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內部作為廚房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27頁),足認系爭建物仍得使用,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訛。

 2.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陳若慧所有,於000年00月間,由陳若慧出售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承澤,被告李承澤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50至152、168至176頁)。而系爭863地號土地與原865地號土地,原本亦均為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其中系爭863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陳若慧出售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承澤,被告李承澤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至於原865地號土地,則於101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陳若慧出售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8、158至166頁)。是以,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863地號土地、原865地號土地,原同屬於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嗣而系爭建物與前述2筆土地分別輾轉讓與相異之人,且系爭建物於前述2筆土地讓與前即已存在,則依前述規定,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前述2筆土地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3.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取得原865地號土地後,始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21日,將原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系爭865-2地號土地,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系爭建物就原865地號土地既已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因原告將該土地另行分割出系爭865-2地號土地而受影響,準此,系爭建物就系爭865-2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4.從而,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之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前述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非無權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將坐落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呂新華應給付原告147,9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575,9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269元計算租金之不當獲利所得,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4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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