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告 林國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曜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附民起訴狀中載明受侵害之權利及具體損害金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7月24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