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告 蔡勝德

被告 黃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樓2-2室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電費新臺幣(下同)44,125元,故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租金及電費44,12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3年7月1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致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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