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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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詳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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