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原告 林財源 被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林財源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廖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屘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45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0號)後,由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上開案件108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林財源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