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上訴人 施鈺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君文 (即 楊勝傑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31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