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107年度執字第1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王永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風化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5日│107年3月4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433號│字第1433號│字第31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7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5日│107年04月25日│107年06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71││判決││││號││├────┼──────────┼──────────┼──────────┤││判決│107年05月21日│107年05月21日│107年07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原確定判│編號1至2曾經原確定判│││備註│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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