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彥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2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金錢豹酒店」3樓201包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林國彥於同日3時許,在金錢豹酒店
2樓電梯,遇到酒店幹部 楊紹謙 ,楊紹謙向林國彥索討其積欠之酒店消費債務,雙方步行至酒店2樓至1樓之樓梯轉角處,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另名酒店幹部 周永欣 上前了解時,亦與林國彥相互拉扯,經酒店其他幹部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林國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紹謙、周永欣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31、52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槍枝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2至44頁)、扣案槍枝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33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2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711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3樓201包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至103頁)、本院107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暨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減少司法程序耗費、犯罪情狀可為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該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犯後自白犯罪,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67至67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是以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本案雖尚未持上揭槍枝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使用,然其所為仍無足取,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土木包工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