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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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楊忠龍與 蔡世傑 為朋友,因蔡世傑之母 陳秀英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梧棲衛生所前與 王文亮 發生口角,陳秀英返家告知蔡世傑,蔡世傑即駕車搭載陳秀英、楊忠龍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衛生所前,蔡世傑下車後喊叫王文亮後,楊忠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自持蔡世傑所有、外型酷似真槍、惟實際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車並於手上甩動,以此加害王文亮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王文亮,王文亮見狀心生畏懼而持營業中正在使用之魚刀走向蔡世傑之自小客車以防衛(王文亮被訴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雙方爭執後楊忠龍始上車離開。嗣由王文亮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員警報案,並由蔡世傑主動將上開空氣槍1枝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亮、證人 李湘萍 、蔡世傑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秀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案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恐嚇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在手上把玩甩動,使告訴人以為被告持有槍械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甩動時,尚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在這裡擺攤做生意」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亮於偵訊時證稱:蔡世傑要伊過去,被告手上拿著槍,伊殺魚殺到一半,害怕被告手上的槍就拿刀過去,伊跟被告說去問人家抓魚的規則再跟伊談,並問被告住哪裡,被告說清水,伊問被告清水某某人是否認識,被告說是他叔叔,伊要被告去問他叔叔伊的為人,伊不會欺負人,他們就回去了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李湘萍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手上有一個黑黑的東西,他們跟王文亮講話講很大聲,但伊沒有聽到什麼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恐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亮不得擺攤做生意之言詞,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證人蔡世傑、陳秀英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持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當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為新臺幣900多元之智識、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證人蔡世傑所有,蔡世傑放在車子裡,其看到就拿出來要嚇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空氣槍非被告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證人蔡世傑提供予被告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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