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育碩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刪除,證據補充「被告胡育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1次竊盜、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芷綺 之提款卡,復持之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具有悔意,兼衡以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4千元,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就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機臺│提領金額(│主文│││││新臺幣)││├──┼──────┼───────┼─────┼─────────┤│1.│106年8月8日│臺中市西屯區漢│6000元│胡育碩犯非法由自動│││晚間9時25分│口路2段138號之││付款設備取財罪,處│││許│富邦銀行編號20││拘役貳拾日,如易科││││03256號提款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8月15日│臺中市西屯區漢│6000元│胡育碩犯非法由自動│││下午1時52分│口路2段112號之││付款設備取財罪,處│││許│中國信託銀行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號00000000號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款機││元折算壹日。│├──┼──────┼───────┼─────┼─────────┤│3.│106年8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漢│1000元│胡育碩犯非法由自動│││上午11時7分│口路2段112號之││付款設備取財罪,處│││許│中國信託銀行編││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號00000000號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款機││折算壹日。│├──┼──────┼───────┼─────┼─────────┤│4.│106年8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大│1000元│胡育碩犯非法由自動│││下午10時35分│埔路251號之聯││付款設備取財罪,處│││許│邦銀行編號8039││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9090號提款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106年度偵字第28185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81號調解程序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