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蔡宏勲
周文保 相對人 劉俊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周文保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80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周文保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抗告人 蔡宏勳 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文保為了公司業務,籌措資金周轉等,奔波於國內外之間,此可由法院依職權向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抗告人周文保入出境紀錄即知;另抗告人蔡宏勳居住於臺中市,為了公司業務奔波於臺北臺中之間,故相對人實無可能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或其後向抗告人周文保、蔡宏勳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於書狀上記載:「支票經提示已跳票並已拒絕往來,至今未獲付款」,並陳報提示日為107年6月28日(本院司票卷第2頁及第9頁),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主張其已提示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可認相對人已依法提示。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乃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記載發票地臺中市○○路○○○號,故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就抗告人周文保部分,其主張奔波於國內外之間,不可能於107年6月28日經相對人為提示乙節,經核抗告人周文保於107年6月9日出境後,至107年8月14日止,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參,堪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顯然相對人確實不可能於上開付款地向抗告人周文保為付款提示,此部分抗告人周文保所指,洵屬有據。
(二)至於抗告人蔡宏勳部分,其於106年7月6日入境後,均在國內,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參,而其戶籍在臺中市,並無法證明未受提示之事實,應認抗告人蔡宏勳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蔡宏勳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提示時,抗告人周文保已不在國內,是相對人顯然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抗告人周文保為付款之提示,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從而,抗告人周文保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未經提示之本票對抗告人周文保為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人周文保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周文保之聲請。至於抗告人蔡宏勳部分,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蔡宏勳之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就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蔡宏勳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杰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采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