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來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478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下稱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頁)。又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6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至108年11月21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因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因多次經採尿檢驗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其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他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筆錄內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